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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龙某诉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郑某,周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371号原告龙某,男。原告郑某,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某,男。被告胡某,女。原告龙某、郑某与被告周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滨、姚天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平、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郑某共同诉称,被告周某于2012年6月6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00元,之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没有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胡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龙某、郑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龙某、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周某、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提交2012年6月6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向两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周某辩称:1、借钱与被告妻子胡某无关,借钱时胡某不知情;2、被告是向原告郑某借款,并没有向原告龙某借款,被告不认识龙某,现被告只承认向原告郑某借款1000000元,与原告龙某无关;3、被告已经向原告郑某偿还了800000元,现只欠200000元。被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5月31日农商银行还款100000元、2014年7月14日农商银行还款350000元、2014年7月29日农商银行还款50000元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已向原告郑某还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龙某、郑某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凭证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偿还借款。被告胡某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胡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周某因投资修建水电站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龙某、郑某借款1000000元,借款当日,周某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某、龙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周某”,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周某先后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向原告郑某还款100000元、2014年7月14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向原告郑某还款350000元、2014年7月29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向原告郑某还款50000元,被告周某共计向原告郑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实际尚欠两原告借款500000元。之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未予偿还。两被告遂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胡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周某、胡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龙某、郑某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向被告郑某偿还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债务虽以被告周某个人的名义所借,但该笔债务系被告周某、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1000000元借款中未予偿还的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某提出债务与被告胡某无关,被告周某只向原告郑某借款,没有向原告龙某借款,被告周某已经向原告郑某偿还800000元的辩称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胡某共同偿还原告龙某、郑某借款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龙某、郑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周某、胡某负担6900元,原告龙某、郑某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