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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唐继岩与刘显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千大初字第1155号原告唐继岩,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33号—300,系无业。委托代理人罗景彪,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显涛,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南长甸街35甲1单元4层13号,系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号楼S单元1号。负责人张庆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斯,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继岩诉被告刘显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唐继岩及委托代理人罗景彪、被告刘显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17时,刘显涛驾驶辽CM65**车辆行驶至千山区鞍隆路“专业钻井”大院门前时,将原告撞伤。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显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唐继岩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等,住院32天。辽CM65**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477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894.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6866.62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964元、复印费13元,合计129056.55元,扣除刘显涛已付2429元。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显涛驾驶自有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显涛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计算时间也有误。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复印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7时15分,被告刘显涛驾驶辽CM6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千山区鞍隆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专业钻井”大院门前实施左转弯时,遇原告唐继岩驾驶强制注销状态辽C434**号八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刘显涛驾驶车辆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原告唐继岩驾驶报废的摩托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辽CM6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后部与辽C434**号两轮摩托车的右把套袖、右后转向灯、物品箱右部刮撞接触,造成原告唐继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显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继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继岩到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PILON骨折、左膝开放伤、2型糖尿病,共住院32天。原告的伤情经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另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5232.11元,其中含治疗糖尿病472.90元,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支付医疗费44759.21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误工费根据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365天×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61天=23612.28元。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由英秀兰护理,英秀兰无固定工作,故护理费根据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365天×32天=28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2天=1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20年×10%=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64元、复印费13元。再查:辽CM6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显涛,该车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显涛给原告支付2429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休工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被告刘显涛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刘显涛驾驶辽CM6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千山区鞍隆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专业钻井”大院门前实施左转弯时,遇原告唐继岩驾驶强制注销状态辽C434**号八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刘显涛驾驶车辆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原告唐继岩驾驶报废的摩托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辽CM6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后部与辽C434**号两轮摩托车的右把套袖、右后转向灯、物品箱右部刮撞接触,造成原告唐继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显涛作为辽CM6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显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显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继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显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继岩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单位,且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受害人以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属十级伤残,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612.28元、护理费2894.72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3元,合计88166元。二、被告刘显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7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36359.21元的70%即25451.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29元,即23022.45元。三、被告刘显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64元。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刘显涛承担2543元,由原告唐继岩承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洁人民陪审员  姜照琛人民陪审员  刘项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