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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汪立珠与刘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立珠,刘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汪立珠。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刘成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西路北侧。负责人赵洪元,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汪立珠与刘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立珠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刘成海,被告华北石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立珠诉称,2013年10月1日10时00分许,刘成海驾驶冀J-×××××号轿车,沿东二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胜旅馆门前停车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汪立珠发生交通事故,致汪立珠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刘成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立珠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6360.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成海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556.63元,拖车费300元。被告华北石油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核实被告刘成海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0时,被告刘成海驾驶冀J-×××××号轿车,沿东二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胜旅馆门前停车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14年6月6日保定市交警大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成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0月1日至10元23日原告在保定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556.6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刘成海垫付。2014年3月1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汪立珠“属十级伤残”,鉴定费1525元。同时作出二次手术费证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伍仟元左右”。同时查明,被告刘成海在被告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原告自2012年5月在保定市南市区刹车管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文惠护理,郑文惠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车损、施救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伤残鉴定、劳动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成海承担全部责任,因刘成海已在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居住地在保定市焦庄乡樊庄村,因城市建设用地,原告已无耕地,主要收入为务工,所以原告的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155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2天=11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0%=45160元;伤残鉴定费1525元;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原告母亲孙桂云(1941年6月10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7年×10%=9548.7元;原告小女儿汪伊蕊(2003年1月27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7年÷2人×10%=4774.35元;误工费为3300元÷30天×172天(评残前一日)=18920元;护理费为40357元(卫生和社会工作年收入)÷365天×22天=2432.47元;交通费为300元;车损、施救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定。上述合计100317.15元,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伤残鉴定费1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48.7元+4774.35元=14323.05元、误工费18920元、护理费2432.4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660.52元。剩余医疗费1556.6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由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另原告应将被告刘成海垫付的医疗费11556.63元返还刘成海。拖车费300元是刘成海的拖车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汪立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0317.15元。二、原告汪立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成海垫付款1155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刘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