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锦与胡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胡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王锦,男,白族,1974年8月1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城市管理局聘请人员。被告胡旭,男,白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城市管理局环卫所职工。委托代理人明孝道,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锦与被告胡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丽群担任记录,原告王锦、被告胡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孝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诉称:被告胡旭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2012年3月25日借款1万元,并约定3个月还款;2012年5月10日借款5万元;2012年6月14日借款4万元,2012年7月23日借款3万元,并约定2个月还款;2012年8月15日借款2万元。因被告胡旭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胡旭偿还原告王锦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旭辩称:被告虽给原告王锦出示了15万元的借据,但实际借款只有89200元,其他的40800元是被告付了利息。现在被告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王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5份借据,拟证明:被告胡旭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在3张借据上约定了期限。被告胡旭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告王锦提交的5份借据,被告胡旭虽然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5份借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旭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2012年3月25日借款1万元,并约定3个月还款;2012年5月10日借款5万元;2012年6月14日借款4万元,2012年7月23日借款3万元,并约定2个月还款;2012年8月15日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2年9月10日前付清。被告胡旭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锦要求被告胡旭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旭认为借款中含有利息,本金没有15万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胡旭没有还清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王锦要求被告胡旭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旭偿还原告王锦借款150000元;被告胡旭支付原告王锦借款60000元的逾期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30000元自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胡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