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刑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俊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刑执字第233号罪犯王俊洪。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台黄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俊洪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俊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请予以减刑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现共获得各类奖分36.5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同监犯的询问笔录及罪犯本人改造小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俊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俊洪准予减刑一个月(刑期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永顺审 判 员 瞿晨超审 判 员 程制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