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康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康某,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万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康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参与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活动,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被告万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3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与被告万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婚姻关系,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虽曾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但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共同生活,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离婚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应以离婚为前提,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鹏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腾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