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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少芳与李志栋、陈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少芳,李志栋,陈润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曾少芳,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志栋,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二陈润朋,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曾少芳诉被告李志栋、陈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栋、陈润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少芳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其中被告陈润朋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志栋与原告不相识。李志栋因生意周转困难,通过陈润朋介绍并担保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10月6日共三个月,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如期清偿债务,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暂计至2013年12月6日为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栋、陈润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少芳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李志栋向其借款70000元,陈润朋系保证人,要求两人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提供借条1份佐证。该借条显示李志栋向曾少芳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月利率为2.5%,其中20000元已付息,50000元系以前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6月30日;陈润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担保时间至2013年10月6日共三个月。该借条记载有曾少芳及李志栋身份证号码,有三方手写体签名、身份证号码并按捺指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7日。因被告未清偿债务,由此引发诉争。庭审中原告曾少芳陈述李志栋曾于2013年5月31日向其借款50000元、同年6月28日借款20000元,原告均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后被告于2013年7月7日一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2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此后均未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曾少芳出示的借条为原件,其中借款人及保证人签名、身份证号码与被告李志栋、陈润朋的身份信息情况能相互印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一李志栋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志栋应予清偿。借贷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2.5%,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庭审中原告陈述李志栋已支付2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0000元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可请求被告李志栋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3年7月7日起算,20000元从2013年10月7日起算。被告二陈润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确认,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外陈润朋在借条中备注保证期限至2013年10月6日共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故陈润朋应对李志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润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志栋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李志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少芳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3年7月7日起、20000元从2013年10月7日起,均计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二陈润朋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公告费690元,合共2459元,由被告一李志栋、被告二陈润朋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丽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