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于日成诉高雷、曲广兴、姜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雷,曲广兴,姜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58号原告于日成,男,汉族,农民。被告高雷,男,汉族,农民。被告曲广兴,男,汉族,农民。被告姜海波,男,汉族,农民。原告于日成与被告高雷、曲广兴、姜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日成与被告曲广兴、姜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日成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高雷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6日还款,担保人是被告曲广兴、姜海波。2012年3月14日,被告高雷购买原告轿车,欠原告车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2月末给付,担保人是被告姜海波。2013年2月22日,被告高雷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欠原告配件款49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高雷未能给付。2013年12月,被告高雷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雷给付借款40000元,被告曲广兴、姜海波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高雷给付购车款5000元,并从2012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姜海波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高雷给付汽车配件款490元。被告高雷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曲广兴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高雷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是被告曲广兴和姜海波担保,对这笔钱被告曲广兴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它欠款与被告曲广兴无关。被告姜海波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高雷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是被告姜海波和曲广兴担保,被告高雷在原告处购车欠的5000元也是被告姜海波担保,对这两笔欠款被告姜海波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高雷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6日还款,担保人是被告曲广兴、姜海波。证据二、欠条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高雷购买原告轿车,欠原告车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2月末给付,担保人是被告姜海波。证据三、欠条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高雷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欠原告配件款49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曲广兴、姜海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曲广兴、姜海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雷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高雷、曲广兴、姜海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本院对头林镇解放村村主任曲广兴调查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高雷于2013年12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曲广兴、姜海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高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曲广兴、姜海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高雷放弃质证,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高雷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6日还款,担保人是被告曲广兴、姜海波。2012年3月14日,被告高雷购买原告轿车,欠原告车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2月末给付,担保人是被告姜海波。2013年2月22日,被告高雷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欠原告汽车配件款49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高雷未能给付。2013年12月,被告高雷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高雷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雷在原告处购买汽车及配件,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高雷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雷给付借款及汽车款、配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广兴、姜海波是担保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日成借款40000元;二、被告曲广兴、姜海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高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日成购车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姜海波对上述购车款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高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日成汽车配件款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保全费482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高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