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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宋昌保与赵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昌保,赵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宋昌保,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被告赵福华,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原告宋昌保诉被告赵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昌保诉称,被告在高淳区阳江镇西连村经营月亮湖农家乐期间,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止,分10次在原告处购买酒类产品,都是原告送货上门,共计货款19146元,后被告退回2箱白酒,尚欠173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福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月亮湖农家乐期间,自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酒类产品,共计19145.40元。后被告退还原告部分酒类产品,尚欠原告货款17345.40元。原告催要不成,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退还原告宣府特贡六年原浆白酒2箱,原告按照供货价格扣除960元(每箱480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385.40元。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退货收条、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给付货款,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福华给付宋昌保货款1638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元,由赵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帆审 判 员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