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3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3年9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及刘某于2007年3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孩子的抚养、张某甲因工作性质而对家庭照顾较少等原因,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8月,刘某曾诉至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法院调解和好。2011年3月,刘某又诉至法院再次要求与张某甲离婚。2011年5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建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刘某与张某甲离婚。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4年1月9日,张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生子张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张某甲父母抚养,2009年8月4日,刘某曾至张某甲父母处准备接回孩子,但是遭到了张某甲父亲的反对。此后,刘某再无看望过婚生子张某乙。双方分居时间已达5年。张某甲在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担任工程师,庭审中张某甲自认其每月收入为4500元。刘某现在南京骏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庭审中刘某自认其每月收入为2000元,且提供了银行流水单。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有效沟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甲要求与刘某离婚的主张,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张某甲第二项诉请,因婚生子张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张某甲父母处抚养,且张某乙已近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再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刘某的收入情况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由其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审法院对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张某甲负责抚养,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给张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将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费改判成由被上诉人刘某及第三人曾晓波给付每月抚养费2000元,实际发生的医疗及教育费用各半负担;要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万元;被上诉人刘某多次自认其与第三者曾晓波同居,刘某背叛婚姻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遗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曾晓波到庭参加诉讼,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案外人曾晓波的指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要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没有和曾晓波同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关于与案外人曾晓波是否同居过的问题陈述为:其在与张某甲分居期间,因心里在比较难受、抑郁,其母看其状况非常着急,其父母均认识曾晓波,就委托曾晓波带其出去散散心,和曾出去过大概两三次,去过苏州、九寨沟,和曾晓波住过一个房间,但是当时是因为别人都是情侣,所以实在没办法,迫不得已才一起住的,其和曾晓波没有其他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结婚证、出生证、出警情况说明、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刘某与案外人曾晓波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2000元并负担张某乙实际发生的教育及医疗费用一半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张某乙系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生子,双方负有抚养张某乙的法定义务,曾晓波与张某乙无亲子关系,其没有抚养张某乙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要求曾晓波承担张某乙抚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某在庭审中自认其月收入为2000元,且在庭后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全年收入银行流水单,经质证,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明确认可,二审中,张某甲称其不知道其一审中委托代理人在法院作此谈话笔录,委托代理人就此问题也没有与其作过沟通,其不认可谈话笔录的内容,但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刘某银行流水单不真实或刘某还有其他收入。本院认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代表了张某甲本人的意见,现二审中张某甲否认其知道该质证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委托代理人的认可行为,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的收入状况,酌定其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万元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刘某一、二审庭审中的自述,本院认为,其在双方分居期间确实与异性在交往中存在不慎重之处,但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条件,且上诉人张某甲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请,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曾晓波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外人曾晓波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