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红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杨文杰与安西耀、虎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杰,安西耀,虎建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杨文杰,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安西耀,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虎建国,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杨文杰诉被告安西耀、虎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杰、被告安西耀、虎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杰诉称,1999年,原告从同心县石炭沟乡耍艺山搬迁至红寺堡区某镇某村某组居住。2000年,彭阳县指挥部给原告划分了土地34亩,其中包括原告长子杨建全、次子杨建洲的土地。2003年,被告虎建国将原告位于某支47号2亩土地(长80米、宽17米)强行占用,并用沙土压住,面积扩大为3.8亩。2005年,被告虎建国将2亩土地以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安西耀。从此以后,原告长期与二被告发生争执,经某村村民委员会、某镇司法所及镇长调解,有关部门确认,涉案土地为原告所有。被告安西耀认为土地由其所有,将原告种植的树木拔掉,并称有关部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假的,并且围攻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闹事。经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核实,还是为原告所有。但被告安西耀至今不返还土地。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西耀停止对原告位于某镇某村某支47号2亩土地的侵害,返还并交付于原告,恢复原状;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西耀辩称,2005年,其从被告虎建国手中买来涉案土地。2009年,被告安西耀从老家搬到某村某组种地,但原告说地是他的,并遭到原告的阻止。后来,经某村村民委员会和某镇政府协商处理,没有结果。被告虎建国辩称,2000年,彭阳县指挥部给被告虎建国分了10亩地,包括庄院,然后被告虎建国修建了房屋5间,因为不会种地,被告虎建国将5间房屋及全部耕地以38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安西耀。被告虎建国为了平整土地还花费了7000多元钱。后来,双方到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解决,该局的人说被告虎建国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涉案土地是彭阳县指挥部分给被告虎建国的,被告虎建国种植了二年,卖给被告安西耀后,被告安西耀又闲放了二年。原告杨文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同心县石炭沟新灌区建设领导小组文件石镇发(2000)08号,关于解决杨文杰同志生产用地的申请报告,证明该领导小组申请彭阳县指挥部解决占用杨文杰土地的问题;2.宁夏扶贫扬黄灌溉工程彭阳县指挥部证明一份,证明同心县移民周桂英、杨文杰分得土地共计34.9亩,涉案的四分支47号2亩地由周桂英耕种;3.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周桂英和杨文杰的土地共计34.9亩,已承包9.6亩,三个宅基地1.5亩,剩余23.8亩是未承包地;4.关于某镇某村杨文杰等3户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手续长期不能办理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红国土资信字(2008)第11号文件一份,证明周桂英将其家庭户分得的庭院和耕地转让给原告杨文杰弟弟杨武杰,虽然杨武杰未定居某村,但耕地一直由杨文杰代为耕种,应视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的条件,依法应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安西耀质证认为证据1、2、3、4均为假证。被告虎建国质证认为证据1、2、3、4不真实。被告安西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宁夏扬黄灌溉工程彭阳县指挥部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虎建国庄园及土地的明细和四址,南侧的2.4亩包括涉案的2亩土地;2.土地宅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虎建国将庭院和土地(包括涉案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安西耀的事实。原告杨文杰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不知道。被告虎建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及现状;2.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村村民委员会只有原告杨文杰提交的彭阳县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和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的相关情况;3.某村村民委员会副支书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手续的事实;4.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干部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所确认的涉案土地就是四分支47号2亩地;5.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图、照片各一张,证明涉案土地长80米、宽17米,四至范围:东靠农渠、南靠惠小义耕地、西靠王义升耕地、北靠农渠。本院对原告杨文杰、被告安西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文杰自1989年10月起全家搬迁到某乡某地(现某甲支境内),在某甲支耕种了120亩土地,在某乙支(现彭阳搬迁点)耕种200亩,其中歇地100亩。红寺堡工程开发时,某甲支境内的120亩耕地全部被占用,某乙支200亩土地也被开发占用。彭阳县指挥部答应给原告入户,并按统一标准(人均1.6亩)分地,但原告强烈要求在其原先耕种的土地中分得30亩地,一直未落到实处,故申请彭阳县指挥部解决占用原告土地问题,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宁夏扶贫扬黄灌溉工程彭阳县指挥部给周桂英分得14亩耕地,包括涉案的四分支47号2亩地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和周桂英的土地共计34.9亩,已承包9.6亩,三个宅基地1.5亩,未承包23.8亩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周桂英将其家庭户分得的庭院和耕地转让给原告杨文杰的弟弟杨武杰,虽然杨武杰未定居在兴旺村,但耕地一直由原告代为耕种,应视为符合农村土地的承包条件,依法应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安西耀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虎建国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手续,更无权转让,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取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印证以下事实:涉案土地位于红寺堡区某镇某村四分支47号,长80米、宽17米,四至范围:东靠农渠、南靠惠小义耕地、西靠王义升耕地、北靠农渠,二被告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原告杨文杰从原耍艺山村段头子社搬迁至某乡某地(现某甲支境内),在某甲支耕种土地120亩,在某乙支(现彭阳搬迁点)耕种200亩,其中歇地100亩。红寺堡工程开发时,某甲支境内120亩耕地和某乙支耕地被开发占用,彭阳县指挥部答应给原告入户,并按统一标准(人均1.6亩)分给土地,但原告强烈要求在其原先所耕种土地中分给30亩,分歧太大,未解决。同心县石炭沟新灌区建设领导小组发石政发(2000)08号文件,申请彭阳县指挥部解决占用杨文杰土地的问题。经协调,宁夏扶贫扬黄灌溉工程指挥部分给移民周桂英14亩地,包括涉案的2亩地,分给原告20.9亩地,并于2008年4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因被告虎建国对涉案2亩地也主张使用权,导致原告不能耕种。2008年10月5日,被告虎建国将其位于某村的土地及宅基地、5间房屋以38000元的价款全部转让给被告安西耀。被告安西耀种植涉案2亩地时,原告阻止,原告种植时,被告安西耀阻止。原告多次上访,要求解决争议,红寺堡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关于某镇某村杨文杰等3户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手续长期不能办理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查明:周桂英家庭户分得的庭院及耕地包括4分支47号2亩地,周桂英于2001年4月1日将其家庭户分得的庭院及耕地转让给原告弟弟杨武杰;涉案的耕地长80米、宽17米,东靠农渠、南靠惠小义耕地、西靠王义升耕地、北靠农渠;认为:杨武杰虽然未定居兴旺村,但其使用的耕地一直由原告代为耕种,应视为符合农村土地的承包条件,依法应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虎建国从王义升耕地旁边推的荒地,并没有影响涉案土地的面积和耕种。本院认为,涉案的2亩耕地,由周桂英转让给杨武杰,杨武杰未定居兴旺村,实际耕种人为原告杨文杰,所以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西耀和虎建国不能阻拦原告耕种,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并交付原告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西耀和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原告杨文杰享有使用权的位于红寺堡区某镇某村四分支47号2亩地,并将该土地交付原告杨文杰;二、驳回原告杨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杨文杰负担300元,被告安西耀、虎建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