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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袁驰君与卢勇、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驰君,卢勇,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袁驰君,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私营业主,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勇,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繁城村原湘潭市第三开关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卢勇,董事长。原告袁驰君与被告卢勇、被告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袁驰君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下达了(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5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卢勇、被告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并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袁驰君的委托代理人易军、被告卢勇、被告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驰君诉称:原告与被告卢勇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卢勇因经营的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员工工资无法发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答应借款三个月,月息2.3%,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被告将自己及夫妻共同拥有的全部资产作为质押,并提供公司的全部资料及应收账款、合同往来作为信誉保证。可到了还款时间的2014年7月19日,被告卢勇却因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而无力归还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卢勇的违约,造成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不能按时归还,造成3个月利息损失276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勇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3个月利息27600元(每月支付利息9200元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为止);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勇、被告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借钱属实,因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资金链断了,外面借的款又还不起了,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公司现在在想办法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卢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卢勇因自己经营的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公司员工工资无法发放,向原告袁驰君借款400000元,被告卢勇并打了借条。借条写到:“今(乙方)卢勇借(甲方)人民币400000元整,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限3个月,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百分之2.3%月息计算。全部本息于2014年7月19日一次性偿还。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按借款的千分之3日息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之日起,乙方将自已及夫妻共同拥有的全部资产交给出借人(甲方)作为此笔借款质押担保,乙方违约一个月后还不能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处置质押物及借款人名下所有资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借款人卢勇,出借人袁驰君”。但该借条上夫妻签字一栏中,无人签字,只盖有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后,被告卢勇未能归还借款。此后,原告见上门找被告卢勇催要借款的人多,为此,原告袁驰君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卢勇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支付3个月利息27600元,每月支付利息9200元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为止;并由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卢勇与鲁宇波系夫妻关系。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卢勇与鲁宇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卢勇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勇向原告袁驰君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卢勇借款后,未能全部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卢勇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袁驰君要求判令被告卢勇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驰君要求被告卢勇支付3个月利息27600元,每月支付利息9200元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因此,本案的利息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驰君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卢勇是因自己经营的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公司员工工资无法发放,向原告袁驰君借款400000元的,且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有财务章作为担保。为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驰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湘潭市湘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驰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10元,减半收取385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625元,由被告卢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爱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