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虹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刚、原告董娟诉被告杜武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被告王丙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虹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董X,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董X,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二委托代理人杨XX,律师。被告杜XX,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锦州市义县。委托代理人李XX,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X,律师。原告董X、原告董X诉被告杜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董X及董X、董X委托代理人杨清月、被告杜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董X及董X、董X委托代理人杨清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董X诉称,二原告为姐弟关系,两人为交通事故身亡者董清泉的子女。2013的12月8日6时20分许,二原告的父亲董清泉与被告杜XX驾驶的辽P88J**号轿车和王XX驾驶的辽P16**号货车在102国道南票区高桥镇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董清泉当场死亡,所骑自行车损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杜XX与董清泉承担次要责任。杜XX驾驶的辽P88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王XX所有的辽P16J**号货车无保险。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88J**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另一车辆辽P16J**货车共同分担(各50%),辽P16J**车如果未投保交强险应视为有交强险,由车主王XX负担。原告父亲董清泉1939年出生,农村户口,其损失数额请法院依法审查。总损失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不应超过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杜XX辩称,事故三方已经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本人不再承担责任。被告王XX辨称,事故已经解决,本人已经赔偿了受害者经济损失,原告所诉与本人无关,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的12月8日6时20分许,二原告的父亲董清泉与被告杜XX驾驶的辽P88J**号轿车及王XX驾驶的辽P16J**号货车在102国道南票区高桥镇境内相撞,造成董清泉当场死亡,所骑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桥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杜XX与董清泉承担次要责任。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523元/年×6年=63138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6,293元。另查明原告董X与董X为姐弟关系,两人为交通事故身亡者董清泉的子女。杜XX驾驶的辽P88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王XX所有的辽P16J**号货车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董X、董X与被告杜XX、被告王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1、王XX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杜XX一性次赔偿受害者家属人民币陆万元整;3、杜XX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归董X,杜XX需全力配合;4、受害者家属不再追究肇事者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协议书》等证据载卷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二原告父亲董肖泉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家属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杜XX、王XX因过错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原告的父亲的户籍为农村户口,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父亲董清泉的各项赔偿费用应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亲人的去世给家属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酌定给付30,000元为宜。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高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在此事故中承担对等责任,被告杜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清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事故系多辆机动车致他人损害,被告王XX所有的辽P16J**号货车虽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部分机动车未投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先行赔偿的责任,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享的向未投保义务或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而本案中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王XX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仅需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王XX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并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董X经济损失58,146.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董X、董X负担555元,被告杜XX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