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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6-02-09

案件名称

吕天生与于臣、狄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天生,于臣,狄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商初字第45号原告吕天生,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清河林业局。被告于臣,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河县。被告狄成龙,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通河县。原告吕天生诉被告于臣、狄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臣、被告狄成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于臣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2014年3月21日还款,被告狄成龙提供连带担保,约定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未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欠款和连带担保的事实及相关约定。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部分予以确认。理由: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臣于2014年2月21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2014年3月21还款,被告狄成龙提供连带担保,约定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证据《担保借款合同》、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传票,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的默认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及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担保借款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狄成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臣偿还原告吕天生人民币3万元;被告狄成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列判决给付款项3万元,被告于臣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世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