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民二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良靖、施娟娟、张先峰、安徽靖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良靖,施娟娟,张先峰,安徽靖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00463号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荣学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蔚,该公司员工。被告:曹良靖,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施娟娟,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张先峰,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安徽靖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曹良靖,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公司)诉被告曹良靖、施娟娟、张先峰、安徽靖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蔚、被告施娟娟、被告张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良靖、被告靖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善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曹良靖与原告签订了广善贷字2013318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被告曹良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周转,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2013年8月9日,施娟娟(曹良靖妻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为曹良靖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9日,张先峰、靖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曹良靖在广善贷字2013318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曹良靖发放了人民币50万元贷款(分两笔),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为18.66‰。现该笔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曹良靖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未偿还,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良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向原告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施娟娟、张先峰、靖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曹良靖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判令被告施娟娟、张先峰、靖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良靖、靖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施娟娟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用途,借款是事实,在借款担保上是我老公让我签的字是事实,我只负责在家带孩子,其他不清楚。张先峰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是代表广德县环科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在借款上签字的,不是个人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违约金也不承担责任,违约金是对曹良靖的惩罚责任,我对违约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广善贷字2013318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曹良靖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承诺书》,证明施娟娟为曹良靖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张先锋、安徽靖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曹良靖在广善贷字2013318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发放贷款账户说明》、《贷款借据》,证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曹良靖发放了贷款50万元,月利率18.66‰,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施娟娟、张先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施娟娟对德善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否是曹良靖本人签字我不清楚,对证据2、3、4无异议。张先峰对德善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合议后对德善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德善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发放贷款账户说明》、《贷款借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日,曹良靖与德善公司签订广善贷字2013318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德善公司向曹良靖授信最高贷款额度人民币100万元,授信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曹良靖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广德德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已到期或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曹良靖除按照本合同标的额的20%向广德德善公司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广德德善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3年8月9日,施娟娟(曹良靖妻子)向德善公司出具《承诺书》,为曹良靖在广善贷字2013318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9日,张先峰、靖诚公司与德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曹良靖在广善贷字2013318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德善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12月30日分两笔向曹良靖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为18.66‰。借款期限届满,曹良靖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施娟娟、张先峰、靖诚公司亦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德善公司为此诉来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曹良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向德善公司支付利息;判令施娟娟、张先峰、靖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曹良靖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判令被告施娟娟、张先峰、靖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德善公司与曹良靖签订的《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德善公司按约定向曹良靖发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后,曹良靖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德善公司诉请曹良靖偿还借款本息及请求曹良靖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施娟娟为曹良靖上述借款出具承诺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先峰、靖诚公司为曹良靖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上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德善公司诉请曹良靖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系填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曹良靖未及时还款给德善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系利息损失,德善公司诉请曹良靖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对贷款到期日(2014年6月26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张先峰辩称的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系代表广德县环科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在借款上签字的,不是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张先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使的系职务行为,且该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又辩称的不应对违约金责任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良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施娟娟、张先峰、安徽靖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娟娟、张先峰、安徽靖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良靖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曹良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审 判 员  柏从燕人民陪审员  郭云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