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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五臣与郭瑞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五臣,郭瑞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74号原告郭五臣,农民。被告郭瑞臣,农民。原告郭五臣与被告郭瑞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五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五臣诉称,我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被告为给他儿子结婚,向我借款26468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1月15日还清,但被告没有偿还我一分钱,原告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4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瑞臣未答辩。原告郭五臣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郭瑞臣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郭五臣提交的借条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郭瑞臣向原告郭五臣出具借条,借原告郭五臣26468元,借条约定,借款到2014年1月15日还清。借条未约定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郭五臣与被告郭瑞臣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约定2014年1月15日还清借款26468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46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瑞臣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郭五臣借款26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郭瑞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文超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段少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靳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