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志周与石家庄沙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周,石家庄沙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邢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白永利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张志周,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石家庄沙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锋。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邢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淑慧,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白永利,男,汉族,1950年5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张志周诉被告石家庄沙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城公司)、邢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白永利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张志周,被告白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沙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经本院使用公告程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邢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周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白永利领着被告恒盛公司把酒送到我门市时,我们签订了合同,合同名称为“长城集团沙城葡萄酒终端陈列协议书”。合同上盖有邢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和石家庄沙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时酒款是975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陈列费1600元,陈列期为6个月,每月28日前发到。至今只发放了1600元的陈列费,剩余8000元未付。为此,要求判令1、三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剩余陈列费8000元。2、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公告费1300元。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志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长城集团沙城葡萄酒终端陈列协议书一份。2、酒类流通随附单一份。3、石家庄沙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4、石家庄沙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关于解决陈列费的通知。被告恒盛公司辩称,1、原告张志周曾于2013年以同一事实起诉我公司,南宫市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3)南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也作出了“驳回原告张志周的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且已生效。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张志周仍以我公司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再行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受理张志周对我公司的起诉。另外,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可直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公司亦不应当对张志周的诉请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张志周所诉我公司与事实不符,被告沙城公司、恒盛公司��原告张志周签订的终端陈列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由甲方沙城公司支持每月陈列费1600元,陈列期为6个月,每月28日前由甲方发放陈列奖励,六个月后取消陈列费用”。该协议第六条还约定,恒盛公司作为沙城公司在邢台地区的配送商,负责及时配送并代开酒类随附单,回收货款。总之,我公司没有支付陈列费义务。被告白永利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我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因为我有一份同他们一样的合同。2、我作为本案的中介人,我只是给邢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当中介人,货是邢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自己发货,我只是介绍。3、购销合同是由石家庄沙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邢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志周直接签订的,我没有责任支付陈列费,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经被告白永利介绍,原告张志周以南宫市芝洲烟酒门市业主身份与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沙城公司签订了《终端陈列协议书(C)》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为沙城公司,乙方为南宫市芝洲烟酒门市,丙方为恒盛公司。乙方一次性自甲方处进价值9750元葡萄酒,并保证单品陈列面在货架的黄金位置不低于4个排面,且保持陈列品的整洁度。甲方支持每月陈列费1600元,陈列期为6个月,每月28日之前由甲方发放陈列奖励,6个月后取消陈列费用。活动期内甲方将不定期检查市场对陈列产品进行拍照,若乙方未按照协议标准执行的,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剩余陈列费的发放。邢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在邢台地区的配送商,负责及时配送并代开酒类随附单,收回货款。陈列期满后,被告沙城公司只支付给原告张志周陈列费1600元,剩余8000元未支付。原告张志周经被告白永利与沙城公司就剩余陈列费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张志周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志周及被告白永利的陈述,以及原告张志周提交的1-4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周与被告恒盛公司、石家庄沙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的《终端陈列协议书(C)》,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约定内容。本案中三方签订的《终端陈列协议书(C)》已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张志周已按协议要求将约定商品进行了陈列,被告石家庄沙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张志周支付陈列费,被告石家庄沙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张志周支付剩余陈列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志周要求被告石家庄沙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陈列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被告邢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沙城公司在邢台地区的配送商,负责及时配送并代开酒类随附单,收回货款。被告白永利作为中介人介绍双方达成协议,且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恒盛公司、白永利负有支付陈列费的义务。故原告张志周要求被告恒盛公司、白永利支付剩余陈列费的请求,与法不合,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志周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沙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周陈列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沙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勇智审 判 员 张 志人民陪审员 尹敬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英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