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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胡松杰、林春水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松杰,林春水,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松杰,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春水,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松杰、林春水、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慧、许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松杰、林春水、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松杰向被告人林春水贩卖冰毒20次15克、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冰毒4次8克;被告人林春水将购买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贩卖给2人3次冰毒共1.6克;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被告人胡松杰贩卖冰毒4次共2.8克。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实物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相关的书证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松杰、林春水、张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胡松杰贩卖给被告人林春水20次、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冰毒4次,被告人林春水将购买的冰毒贩卖给2人3次共1.6克,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被告人胡松杰贩卖冰毒4次共2.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松杰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不属实,其共贩卖毒品冰毒给2人3次,其中贩卖给林春水1次0.6克,得款200元(人民币,下同);贩卖给张某某2次共1克,得款350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春水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不属实,其向胡松杰购买冰毒20次左右,总重量约为15克,全部用于自己吸食,其替朋友范某某购买1次200元的冰毒0.6克。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又辩解其共向被告人胡松杰购买冰毒4次合计0.21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松杰共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给2人3次,其中贩卖给张某某2次共1克,得赃款350元;让被告人张某某将毒品冰毒0.6克贩卖给被告人林春水1次,得赃款200元。2、被告人林春水贩卖毒品冰毒给柳某某2次0.9克,得赃款300元;贩卖毒品冰毒给范某某1次0.6克,得赃款2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松杰、林春水、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林春水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292克。归案后,被告人胡松杰、林春水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约在2014年5月,其2次向林春水购买冰毒,第一次买了100元0.3克,第二次买了200元0.6克,共300元。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向林春水购买200元约0.6克的冰毒吸食。经辨认,提供的一组照片中的4号(被告人林春水)就是其向他购买毒品的人。(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置、当场扣押的物品等情况。(三)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检材(1)(系从林春水身上查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材净重0.292克;从送检检材(2)(系从胡松杰家中查获)中检出伪麻黄素,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材净重0.119克。(四)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先抓获胡松杰,后相继抓获林春水、张某某。3、扣押清单,证实(1)2014年5月21日,向胡松杰扣押了疑似冰毒物品一小包、小型电子秤、塑料包装袋、白色三星手机一部。(2)2014年5月21日,向林春水扣押了疑似冰毒物品0.3克、吸管等吸毒工具、白色“COOLPAD”牌手机一部。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胡松杰与被告人林春水的通话情况。(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胡松杰供述,其自2014年2月开始吸食冰毒。其贩卖冰毒给林春水1次0.6克,收取200元;贩卖给张某某2次1克,收取350元。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7××××7770。2、被告人林春水供述,2014年3月份以来,其共向胡松杰购买冰毒20次左右,总重量约为15克(分三种包装:0.3克的一包100元、0.6克的一包200元、1克的一包300元),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给吸毒人员。其卖给柳某某两次共1克冰毒,得款300元;卖给范某某1次0.6克,得款200元。其于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时身上大约有三四分重的冰毒。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7××××3553。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自2014年3月份以来,其多次(4次)向阿杰(胡松杰)购买冰毒,总重约7-8克供自己吸食。2014年5月21日由胡松杰免费提供其冰毒吸食,其开始参与胡松杰贩卖毒品,其帮阿杰送冰毒与他人交易4次,贩卖毒品冰毒约2.8克:其中在海星宾馆帮助贩毒2次,共收了700元;在东山电信大楼附近帮助贩毒1次,收了200元;在方圆网吧附近帮助贩卖冰毒1次约0.6克给林春水,收200元。经辨认,提供的一组照片中的6号(胡松杰)就是其多次替送毒品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林春水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冰毒给柳某某、范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春水2次贩卖毒品冰毒0.9克给柳某某、1次贩卖给范某某0.6克。该事实有证人柳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林春水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林春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松杰、林春水、张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中被告人胡松杰贩卖给2人3次1.6克、被告人林春水贩卖给2人3次1.792克、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贩卖1次0.6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松杰、林春水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松杰、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春水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冰毒0.292克,考虑到被告人林春水以贩养吸的情节,对该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春水认罪态度较差,被告人胡松杰将非法所得又用于吸食毒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预缴全部罚金、被告人林春水预缴全部非法所得及部分罚金、被告人胡松杰预缴部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松杰向被告人林春水贩卖冰毒19次14.4克、被告人胡松杰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冰毒2次7克、被告人张某某帮被告人胡松杰贩卖冰毒3次2.2克的事实,因分别只有被告人林春水的证词、被告人张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松杰、林春水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被告人张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春水提出没有贩卖毒品冰毒给柳某某、范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松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1000元),未缴纳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林春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1500元),未缴纳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四、暂扣于东山县公安局的毒品冰毒0.292克依法上缴。五、暂扣于东山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COOLPAD”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六、追缴被告人胡松杰非法所得550元、被告人林春水非法所得500元(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秀珠审 判 员  徐旭曦人民陪审员  林连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云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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