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万某某、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万才春,汪明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199号A区B-11承顺街372号元贞国际机械城18栋5号,组织机构代码59205502-0。法定代表人邱茂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荣祥,男。被告万才春,男。被告汪明清,男。原告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莲公司)与被告万才春、汪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茂莲公司的申请,对被告万才春、汪明清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适用简单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才春、汪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莲公司诉称,原告与夹江县人和机砖厂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夹江县人和机砖厂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型号为雷沃FL933的轮胎式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CLW009LDLDE004612,发动机号:BB0GMD60865),价值为199270.62元。同时被告汪明清另签署《连带责任担保函》对该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被告万才春于2013年11月25日提走机器后,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首付货款50783.2元,实际只支付了15800元。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收到货款21900元。从2014年4月至今被告万才春未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万才春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原告得知,被告万才春已用未付清款项的装载机抵偿第三方伍明华的债务,原告认为被告万才春怠于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万才春、汪明清一次性支付雷沃FL933的装载机货款161570.62元;判令被告万才春、汪明清一次性支付违约金81659.18元。被告万才春、汪明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卖方(甲方)与作为买方(乙方)的夹江县人和机砖厂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甲方购买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雷沃”牌轮胎式装载机一台,设备型号FL933,整机编号CLW009LDLDE004612,发动机编号BB0GMD60865,合同价款199270.62元。第四条设备的交付及风险转移载明:“在乙方支付约定的首付款、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甲方定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设备。乙方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权将交付时间顺延。”第六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50783.2元(大写:伍万零柒佰捌拾叁元贰角),剩余货款乙方自向甲方支付首付款的次月起分18个月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具体支付期限及金额以《分期货款交纳表》(见附件2)为准。乙方应将所有款项直接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单位名称: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号:。”附件2分期货款交纳表约定分期付款起止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分18个月还款,在每月的25日还款8653.75元,共计155767.5元。第七条设备的所有权载明:“设备的所有权自乙方付清所有全部价款进转移,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前,乙方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并不得将该设备……抵押或抵偿对外债务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第九条载明:“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其余所有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乙方应立即全部付清: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分期未付款项中的任何一期分期款项的;……。”第十条违约责任及保证金载明:“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设备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5‰日)计算。”乙方在交付首付款的同时向甲方支付728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万才春作为承诺人和夹江县人和机砖厂法人的身份向原告作出了一份《不可撤销承诺书》,同时被告汪明清、夹江县人和机砖厂作为保证人在一份《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签名、盖章,承诺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买方在履行《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违约金、收回车辆的费用、运费,以及卖方、制造商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用等。担保期限是自《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万才春交付了装载机,被告万才春对机械当场验收无异议。但被告万才春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2014年3月1日陆续只支付了387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61570.62元,被告汪明清在被告万才春未按合同履行付款的情况下,也未按其承诺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得知被告万才春已将装载机抵押给第三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夹江县人和机砖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万才春。以上事实,有原告茂莲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分期货款交纳表、不可撤销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函、装载机交易验收单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茂莲公司与被告万才春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合同卖方的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设备的交付义务,且提供的设备被告万才春验收合格无异议。而作为买方的被告万才春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才春支付尚欠装载机货款161570.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才春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该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系被告万才春,而被告汪明清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做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担保范围是被告万才春在履行《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该承诺应是被告汪明清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其应在被告万才春不能履行债务时,对被告万才春因向原告购买装载机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1659.18元,因原告与被告万才春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即被告万才春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设备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5‰日)计算。现原告主张违约金81659.18元低于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25日应付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起诉之日),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才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装载机货款161570.62元及违约金81659.18元,合计243229.8元;二、被告汪明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财产保全费1516元,合计3282元,由被告万才春、汪明清负担(此款原告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万才春、汪明清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