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商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高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科泰微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科泰微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0272号原告江苏高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陆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小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伟,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科泰微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高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猎公司)与被告山西科泰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小波、程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寻访消防设备公司总经理的岗位人才,服务费为年薪的20%到30%,3个月试用期之后5日内支付40%。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推荐候选人赵豫龙,并向被告告知候选人联系方式,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候选人发出录用通知,候选人于2014年5月4日入职,年薪为6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服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科泰公司辩称,原告认为赵豫龙年薪为60万元不符合事实。劳动者的薪资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定的,应落实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上岗通知书》对劳动报酬约定为:“试用期岗位工资为4万元/月(固定工资2.8万元,绩效工资1.2万元)”。年薪是一个人实际工作一年的总收入,应当以其实际工作月份计算,原、被告签订的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第1条约定“税前年薪包括转正前基本月薪×实发月数+奖金+年总固定津贴”,目前赵豫龙与我公司只签订了3个月试用期协议,在试用期间其工作表现未能达到公司要求,双方劳动关系即将终止。故赵豫龙的年薪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以实发月数计算。服务费为:4万×3个月×20%=2.4万元,协议约定税前年薪的20%小于3万元时,服务费为3万元。原告主张服务费计算基数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科泰公司)委托乙方(高猎公司)代理寻访中高级人才若干名,具体职位以附件形式确定。服务费标准为:年薪50万元至80万元,服务费为25%;税前年薪的20%﹤3万元时,服务费为3万元;并且年薪不低于乙方提供的候选人推荐报告所标注的目前年薪;税前年薪包括转正税前月基本月薪×实发月数+奖金+年固定津贴(如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等)。付费方式:所推荐人才到岗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所有服务费的60%,人才满3个月试用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服务费;乙方向甲方提供三个月试用期保证,三个月试用期内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乙方推荐人才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承诺免费为甲方继续推荐该职位人才,直至成功”。被告科泰公司提供的岗位需求为消防设备公司总经理(高层管理人员)。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推荐赵豫龙等人作为候选人。2014年4月3日,被告科泰公司向赵豫龙发出录用通知,该通知中约定“赵豫龙进入分公司总经理岗位,薪酬模式为年薪制(均为税前),试用期工资4万元/月,转正后年薪初定60万元/年。要求赵豫龙在2014年5月4日前到公司报到,本通知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即时生效”,同日,赵豫龙在该通知上签名。2014年5月4日,科泰公司向赵豫龙送达上岗通知书,双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协议,赵豫龙正式入职。2014年8月20日,被告科泰公司在赵豫龙员工转正审批表中意见为:该员工与分公司总经理岗位尚有差距,建议进入市场营销中心产品部任产品经理岗位(薪酬待遇6000元/月),同月赵豫龙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电子邮件记录、录用通知、试用期协议、员工上岗通知书、员工转正审批表、员工工作交接表等证据载卷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被告答辩意见中的年薪计算方法解释称,基本月薪×实发月数的计薪方法适用于发工资月数超过12个月的情况,如果是固定年薪的话则不适用该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赵豫龙经原告高猎公司推荐并由被告科泰公司录用,于2014年5月4日正式入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被告在录用通知中已明确员工年薪初定60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按赵豫龙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年薪12万元(4万元×3个月)明显不符合实际。因被告科泰公司在录用通知中对年薪已明确约定为60万元,结合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法,服务费为15万元(60万元×25%)。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科泰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高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驳回原告江苏高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