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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曹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季帜秋。被告李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居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帜秋、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承建华容县新建乡水产场的村级公路需要水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依被告所需将水泥按时送至指定地点,按车结算,分期付款。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不想再为被告供货,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水泥款86,240元的书面欠条,被告保证在一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导致原告在银行贷款用于资金周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6,240元并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8.32%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经结算欠原告水泥款86,240元属实,被告出示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率,且结算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送货,影响了被告修路的施工进度,因被告修路的工程款还需找他人催讨,只能等工程款到位后才能支付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承建村级公路需要水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依被告所需将水泥按时送至指定地点,按车结算,分期付款。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水泥款86240元,被告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86240元的书面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曹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达成了口头买卖水泥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拒不偿还所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8.32%计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的证明,但该证明证实的贷款金额为70万元,远高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故不能证明是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只能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货款86240元,并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姚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