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一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1207号原告:彭某甲,男,住无为县。被告:赵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彭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8日领证结婚。2002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已分居5、6年感情已破裂,并于2013年4月已诉至法院诉求离婚,因无法送达而撤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8日领证结婚。2002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原、被告现已分居5、6年,原告于2013年4月已诉至法院诉求离婚,因无法送达而撤诉。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XX长,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适当给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彭某甲抚养,被告赵某某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其子18周岁止,每年于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汪俊民人民陪审员 张从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 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