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XX********,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要市XX镇XX村委会XX村*组**号,现住在高要市XX镇XX花苑XX幢XXX房。因涉嫌吸毒于2013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告人陈XX无视国法,于2013年11月9日至14日期间,在其居住的位于高要市XX镇XX花苑的XX栋XXX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罗XX、杜XX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XX在其所居住的高要市XX镇XX花苑XX栋XXX房家中贩卖1小包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罗XX,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2013年12月14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陈XX及吸毒人员罗XX、杜XX、冼XX。从该房间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白色粉末36小包,共净重40.86克,从被告人陈XX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白色粉末4小包,共净重5.27克。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含有氯胺酮(Cyclohexanone)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陈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吸管一条、卡片一张、碟子一个、电子称一个等物品,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用具;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及有关吸毒人员的经过;检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和相关吸毒人员时查获的涉案物品的情况;涉案物品入库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依法移送处理和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陈XX身上人民币100元并随案移送的情况;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相关吸食人员的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相关涉毒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证人罗XX、杜XX、冼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XX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及当日罗XX向陈XX购买了100元毒品K粉的事实;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36小包和4小包,分别净重为40.86克和净重5.27克,均检测出含有氯胺酮(Cyclohexanone)成分;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和吸毒人员对现场的指认并对现场作出的尿液检验反应原指认;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状况;视听资料,记录侦查人员搜查和讯问被告人的情况。被告人陈XX供述容留吸毒人员吸毒的事实与上列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情况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法,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被告人陈XX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陈XX同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陈XX认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属于被告人的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吸管一条、卡片一张、碟子一个、电子称一个等物品属于本案的物证,依法予以没收存查。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属于被告人的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吸毒工具吸管一条、卡片一张、碟子一个、电子称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