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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晓军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王晓军。委托代理人牛火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原告王晓军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火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军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00578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4层AXXX号房一套。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将购房款人民币127191元一次付于被告帐户。根据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交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719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35807元(该补偿金按照0.8元/天/建筑平方米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及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0.8元/天/建筑平方米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补偿金;5、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购房屋正在抓紧施工,即将具备交付条件,马上就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王晓军(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滨博005781),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4层AXXX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36.3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501元,总金额127191元,于2010年11月7日一次性付清;(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27191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将合同所涉房屋交付原告王晓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军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交,逾期交房超过180日,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及返还购房款1271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272元并支付补偿金35807元(该补偿金按照0.8元/天/建筑平方米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及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0.8元/天/建筑平方米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案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1%违约金已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补偿金,结合原告主张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应以购房款为基数,自2010年11月7日即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此损失足以补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晓军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滨博0057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军购房款127191元;三、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军补偿金(以购房款127191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原告王晓军负担50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