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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XX龙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龙,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九龙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龙县看守所。九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龙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XX龙在九龙县乌拉溪乡铁厂河亚欣石材厂当工人期间,在亚欣石材厂值班室,用角向磨光机,采用φ15自来水管、气枪枪管、气枪扳机、玩具枪上的弹簧、用5.6的安力特牌装修射钉弹、旧电瓶上的铅、及11枚双环牌小口径步枪子弹为模型等原材料制造出仿小口径步枪1支,小口径步枪子弹158发。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鉴定,送检的步枪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步枪,具有杀伤力。送检的各类子弹均为弹药。公诉机关认定指控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及物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龙目无法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龙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XX龙在乌拉溪乡铁厂河亚欣石材厂务工的住处,采用角向磨光机、φ15自来水管、气枪枪管、气枪扳机、玩具枪上的弹簧等为原材料。卸下气枪机柄,留下扳机、枪管还有枪壳,重新用铁的φ15水管割成四、五寸的圆筒,然后用砂轮把圆筒切割成可以和原来的气枪扳机、枪管还有枪壳吻合的机柄,再组装成小口径步枪。用5.6的安力特牌装修射钉弹为原材料,以11枚双环牌小口径步枪子弹为模型。剥开射钉弹的弹头,取出射钉弹内的火药备用,用细钢筋自制冲柱来校正射钉弹的弹壳。把旧电瓶上的铅用汤勺放在火上熔化后倒入事先做好的弹头模具内,冷却后取出,弹头就制成了。再用自制的工具小勺装满一勺的火药倒入校正好的射钉弹弹壳内,然后镶上弹头,用钳子把弹头和弹壳加以固定,最后用锉子把弹头磨光滑。用这种方法制造出子弹300多发,一部分子弹用于试验枪支和子弹的威力、精准度消耗掉。九龙县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XX龙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自制枪支一支,自制子弹158发。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鉴定,送检的步枪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步枪,具有杀伤力。送检的各类子弹均为弹药。被告人XX龙于2014年5月16日在九龙县乌拉溪乡铁厂河亚欣石材厂厂房内被九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X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证实现场位于九龙县乌拉溪乡铁厂河亚欣石材厂内,中心现场位于该石材厂大门西南面XX龙值班住房内,该住房共有四个房间,呈“一”字形,由东向西第一间为XX龙的值班卧室,第三间为厨房。卧室南面650cm处的石板旁边的地上发现使用过的子弹弹壳18枚(已提取)。厨房南面240cm处石板旁边的地面上发现使用过的子弹弹壳2枚(已提取)。在该石材厂西面房屋东墙外侧发现大量疑似弹孔。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5月15日22时15分至23时40分九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九龙县乌拉溪乡亚欣石材厂XX龙值班居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出非法制造好的枪支、弹药以及原材料和工具。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XX龙对作案现场的确认以及对公安民警搜查并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枪支、弹药和其他原材料、作案工具等物品进行确认。6、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公(甘)鉴(痕)字(2014)21号),证实(1)送检的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步枪,具有杀伤力。(2)送检的各类子弹169枚均为弹药。7、当庭出示的物证经被告人XX龙辨认,确系其非法制造的枪支、弹药、原材料及工具。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XX龙在务工的亚欣石材厂值班室住处改装小口径步枪,已经制造好一支枪,另一支正在改装中。用一些射钉枪子弹和钳子、铁丝、砂轮、锉子、木头櫈櫈等工具制造子弹。并用造好的枪和子弹在院坝内的墙上校枪和试子弹的威力、精准度。有时上山放羊也带上制造好的枪支打些野物回来。9、被告人XX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XX龙在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其务工的乌拉溪乡铁厂河亚欣石材厂值班住房内,采用角向磨光机,以φ15自来水管、气枪枪管、气枪扳机、玩具枪上的弹簧为原材料制造出枪支一支。以5.6的安力特牌装修射钉弹、射钉弹内的火药、旧电瓶上取下来熔化的铅制造的弹头为原材料,用木櫈、钳子、锉子、铁丝、汤勺等为辅助工具制造出小口径步枪子弹300多发,部分子弹用于在石材厂院坝的墙上试验枪支和子弹的威力、精准度消耗掉。被告方当庭出示的乌拉溪乡人民政府、乌拉溪乡坡上村出具的证明一份:1、被告人XX龙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目的是为了放羊时驱赶伤害牲畜的野兽;2、被告人XX龙家庭困难;3、请求对被告人XX龙从轻判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XX龙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九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XX龙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XX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龙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二、扣押的枪支、弹药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素蓉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李永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