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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谌兵玉、李玉中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兵玉,李玉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693号原告谌兵玉。原告李玉中。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艳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泽平。委托代理人杨钦委托代理人刘雪虎。原告谌兵玉、李玉中(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艳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钦、刘雪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李玉中之子、原告谌兵玉之夫夏华柏驾驶湘H3M8**二轮摩托车沿新S3**线由湘阴往返益阳方向行驶,行驶至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曾家岭村易家塘村民组路段时,与祝德元驾驶的湘H263**重型半挂车所牵引车的皖J26**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夏华柏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夏华柏生前在被告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夏华柏死亡后,被告拒绝赔偿保险金。两原告系夏华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保险金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夏华柏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属实,夏华柏死亡后,根据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华柏系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造成事故,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第5条的规定,属于免责范围,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夏华柏系原告李玉中之子,谌兵玉之夫,夏华柏于2013年5月27日在被告处通过网络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吉祥B卡,卡号5258431200603240,保险费100元,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提供的网页保险单第5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等内容。夏华柏于2014年2月21日20时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湘H.3M8**)沿新S3**线由湘阴往益阳方向行驶,行驶至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曾家岭村易家塘村民组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由祝德元驾驶的湘H263**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皖J.26**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夏华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夏华柏死亡后,继承开始,两原告系夏华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被告以夏华柏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两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夏华柏的死亡证明,夏华柏继承人的证明,夏华柏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吉祥B卡(卡号5258431200603240)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意外伤害电子保单属于格式合同,夏华柏投保时,系通过网络投保,被告所设计的网络中未主动提供保险条款,应认定被告未向夏华柏提供保险条款。在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向夏华柏履行了免责事由特别提示的证据,故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属于免责范围的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夏华柏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两原告系夏华柏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夏华柏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在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玉中、谌兵玉给付保险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潮婷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