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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齐伟民,李桂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5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有锋,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勇,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梧台镇南齐村。法定代表人:齐伟民,经理。被告: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齐村。法定代表人:齐玉荣,经理。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梧台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奉德,经理。被告:齐伟民。被告:李桂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被告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齐伟民、李桂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齐伟民、李桂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4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并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同时原告与第一、二、三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五被告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6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7月17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3729.85元,利息114164.85元未付。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3729.85元,利息114164.85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17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55500元。要求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齐伟民未作答辩。被告李桂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4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旭朗化工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被告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齐伟民、李桂美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至2014年7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3213729.85元,利息114164.85元,被告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齐伟民、李桂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形成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为此支付律师费55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最高额联保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齐伟民、李桂美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213729.85元,利息114164.85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齐伟民、李桂美也应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5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山东省司法厅律师收费标准的范围内,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3213729.85元。二、被告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为114164.85元,及自2014年7月18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213729.8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律师费55500元,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四、被告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齐伟民、李桂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齐伟民、李桂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齐伟民、李桂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纯良审 判 员  王云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