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吕思佳与赵占文、赵振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思佳,赵占文,赵振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吕思佳。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赵占文。被告赵振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委托代理人张廷选。原告吕思佳与被告赵占文、赵振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思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赵占文,被告赵振奎委托代理人李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思佳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占文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郸市邯山区法院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但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及时合理的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44.7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4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手机4500元+衣服5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152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思佳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吕思佳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邯郸市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4、邯郸市中医院出院清单1份;5、诊断证明书2份;6、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份;7、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分;8、2014年6月10日郑州黄金时代科技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邯郸阳光瑞龙店工资证明1份;9、2014年6月8日邯郸市邯山区水星家纺专卖店证明1份;10、事故现场照片1张;11、受损手机照片1张。被告赵占文、赵振奎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本案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不应要求被告对其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缺乏依据;3、赵占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4、赵占文垫付医疗费3320元,被告保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当扣除,直接给付被告赵占文;5、被告赵占文驾驶冀D×××××号出租车从事出租营运,因事故发生导致无法营运,造成损失7000元,原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赵占文、赵振奎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赵占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2、赵振奎身份证复印件1份;3、赵占文驾驶证1份;4、赵振奎行驶证1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6、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7、河北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8、租车协议书1份;9、2014年8月25日邯郸市永安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收入证明1份;10、录音光盘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合法损失和合法的赔偿项目以及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赵占文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吕思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思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占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思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7日,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于2014年6月7日出具证明书: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692.30元,在邯郸明仁医院支付门诊费852.42元;原告吕思佳认可被告赵占文为其垫付费用2427.62元(包括门诊费427.62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赵振奎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吕思佳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3544.72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为1789.84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文化、体育和娱乐业36294元÷365天×18天=1789.84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7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应为1604.91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365天×18天=1604.91元);4、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但其请求交通费540元过高,酌情支持2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40元,诉请过高,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支持270元。对于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费5000元,因无相关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8339.4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思佳。另被告赵占文为原告吕思佳垫付费用2427.6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赵占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思佳各项损失8339.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占文为原告吕思佳垫付的费用2427.62元。三、驳回原告吕思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秀珍审 判 员 卢丽霞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永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