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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曹琳君与惠民县众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兆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琳君,惠民县众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兆华,李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曹琳君,职工。被告惠民县众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武定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加义。被告刘兆华,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李加义,职工。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琳君与被告惠民县众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投资)、刘兆华、李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琳君,被告刘兆华的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李加义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友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琳君诉称,被告刘兆华、李加义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兆华辩称,众友投资是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对其合法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在其资产范围内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兆华既不是众友投资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企业股东,被告刘兆华只是应被告李加义邀请,到公司参加管理工作,被告刘兆华的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众友投资承担。对于既不加盖公司公章,并且有被告刘兆华签收的债务,如经法院查实,债权人确实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刘兆华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加义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是被告李加义与被告刘兆华合伙期间,被告刘兆华所借,且所借的款项由被告刘兆华掌握,因此,被告刘兆华应当承担主要偿还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2%,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利息应当从约定计算,对于超过的利息部分,被告李加义不予认可。被告众友投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曹琳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后来原告支取了30000元,现在被告尚欠320000元。原告用自己的网银向被告李加义和公司出纳田立俊的账户转了大约20万元。剩余是现金。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244200元。经质证,被告刘兆华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不清楚此事、对2号证据不清楚。被告李加义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清楚,认为都是公司会计操作的。被告刘兆华、李加义、众友投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刘兆华、李加义、众友投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兆华、李加义、众友投资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曹琳君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支取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曹琳君与被告刘兆华、李加义、众友投资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曹琳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刘兆华、李加义、众友投资,被告刘兆华、李加义、众友投资向原告曹琳君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兆华、李加义、众友投资应予偿还。原告支取的借款本金30000元,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众友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与判决。原告曹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华、李加义、惠民县众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琳君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曹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刘兆华、李加义、惠民县众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海审 判 员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高德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