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泾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杜某甲、张某某诉泾阳县中张镇焦家村杜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杜某甲,女,汉族,村民。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学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惠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泾阳县中张镇焦家村杜家组。负责人杜某乙,系该组组长。原告杜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泾阳县中张镇焦家村杜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被告负责人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杜某甲出生于被告村组,户籍一直在中张镇梁家堡村杜家组68号。1995年元月嫁到宝鸡眉县,但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并且其合疗及养老补贴均在被告村组办理。原告杜某甲于1996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张某某自出生就落户于被告村组,并与原告杜某甲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2013年10月,被告村组因西咸环线征地,被告获得征地补偿款,对具有村民资格的村民每人分得25000元,但将二原告排除在外。原告认为被告的分配方案,明显侵犯了原告作为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其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权利,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每人25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村组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村组同意,村民代表同意后通过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二原告系被告处村民;2、新农村合疗本,证二原告系被告处村民,享有合疗待遇;3、2014年养老金缴费票据,证原告杜某甲在被告处享有养老统筹;4、粮食直补卡,证二原告在被告处按标准领取补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5、分配公告及花名册照片,证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5000元,而未给原告分配的事实;6、董某某农村信用社存单一份,证未给原告分配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于1995年1月与陕西省眉县村民结婚,1996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张某某户籍随母一直登记在泾阳县中张镇梁家堡村杜家组,现为泾阳县中张镇焦家村杜家组,且张某某随母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二原告在眉县没有分配土地。2013年10月,因西咸北环线工程征地,被告杜家组土地被依法征用,人均应分土地补偿款25000元,被告未给杜某甲、张某某分配,二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虽于1995年出嫁,但户籍一直未迁出且在丈夫家没有分配土地,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二原告系被告组上的在册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权利,但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时拒绝给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二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泾阳县中张镇焦家村杜家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分配给杜某甲、张某某每人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共计5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泾阳县中张镇焦家村杜家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红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受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