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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刑执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永叨贩卖毒品、非法私藏枪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刑执字第3366号罪犯刘永叨,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宁德市,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2004)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叨犯贩卖毒品罪、非法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永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8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刘永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截至2014年5月25日,罪犯刘永叨多次获记功、表扬奖励;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洪成审 判 员  秦艳芳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