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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余道思与林玉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道思,林玉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余道思,男,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范晓辉,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贞,女,汉族,住闽侯县。原告余道思与被告林玉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贤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道思的委托代理人范晓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代理费后,双方签订《承诺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代为办理租赁福州市鼓楼区黎明戴斯酒店地面停车场,并承诺于2013年2月25日前签订车场租赁合同,由原告管理车场所有事务、收取管理费用。同时,被告还承诺未签订车场租赁合同,应返还所收取的10万元代理费。但直至2013年2月25日,原告未签订车场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代理费,被告均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时间自2013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承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玉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林玉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可以认定其真实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林玉贞收取原告承包福州市鼓楼区黎明戴斯酒店地面停车场费用10万元,并签订《承诺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前签订车场租赁合同,由原告管理车场所有事务、收取管理费用;被告承诺到期未签订车场租赁合同,则应全部结清拖欠原告欠款10万元。截止2013年2月25日,原告未签订车场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10万元,被告仅偿还4000元,余款96000元拒不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协议书》,约定被告收取10万元费用,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前签订福州市鼓楼区黎明戴斯酒店地面停车场的租赁合同,该协议的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促成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收取一定报酬,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被告收取报酬后,并未促成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即原告委托的事项未完成,被告无权获得报酬,所收取的报酬应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林玉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道思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时间自2013年2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以96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计1220由被告林玉贞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余道思全额垫付,被告林玉贞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余道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定义】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处理】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