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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茅利灿与周金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茅利灿,周金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茅利灿。委托代理人章小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钟。委托代理人周来信。委托代理人倪春燕。上诉人茅利灿因与被上诉人周金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30日,周金钟与倪灿林订立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倪灿林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金谷大厦后16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周金钟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2011年8月26日,茅利灿与孔繁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孔繁伟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劳动路58号内自行车库一个出让给茅利灿,转让价款为25000元。2012年5月30日,周金钟与陈浩林订立租房协议一份,约定陈浩林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金谷大厦后16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周金钟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茅利灿曾于2012年11月28日起诉要求周金钟承担侵权责任,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故未到庭,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裁定按茅利灿撤诉处理。2014年5月,茅利灿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周金钟腾退茅利灿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劳动路58号内自行车车库,并恢复原状;周金钟按每月375元支付茅利灿上述车库从2011年8月26日起的租赁费(暂算至2014年4月25日为12000元);周金钟赔偿茅利灿放置在车库内茶叶制作机器设施未能使用的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茅利灿主张为案涉争议自行车库的所有权人,但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劳动路58号土地使用权平面图仅证实孔繁伟为该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同时茅利灿与孔繁伟订立的自行车库转让协议,仅证实双方间存在转让案涉争议自行车库的交易行为。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现茅利灿未能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就案涉争议自行车库核实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认定案涉争议自行车库为未经合法审批建造的房屋。该房屋的建造、交易行为不发生物权设立、变更的法律效力。故茅利灿为该未取得合法所有权证书房屋的买受人,其基于所有权人身份要求周金钟承担返还房屋、赔偿租金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茅利灿要求周金钟赔偿茶叶机器设备无法使用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茅利灿的该诉讼请求系双方因茶叶机器设备保管纠纷而造成的损失,非基于周金钟侵占茅利灿房屋而造成的损失,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茅利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茅利灿负担。宣判后,茅利灿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案涉房屋由孔繁伟于2002年拍卖所得,在土地使用登记审批表中上有所记载。萧山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平面图上也明确记载了该地块所在的自行车库的位置。这就表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58号金谷大厦被孔繁伟买入,同时包括了这几个自行车库,如果这几个车库是违建的话,只能说萧山区人民法院拍卖违章建筑。二、(2012)杭萧民初字第7286号案件的庭审记录中第三人也提供了相关机构出示土地证、平面图,足以证明该车库原所有人为孔繁伟,而被上诉人也自认该房屋于2003年安置给案外人傅友根居住,并安装水电。三、一审庭前上诉人前往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查询,工作人员也告知案涉房屋并非违建。临浦镇办事中心也表示在乡镇建造的房屋有配套的自行车库,但临浦镇对建造较早的自行车库都没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被上诉人周金钟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能买卖。二、根据上述法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反之则不能转让。三、该房屋在转让时协议书中明确没有水电、房产证及手续证明,该房屋系违章建筑,即该房屋是不合法的,法院无权处分。四、本案傅友根在2003年6月因牛头山房屋拆迁跟杭州星宇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换得到此房,该房属于傅友根所有。傅友根在2011年1月过世,在同年5月该房系傅友根的亲属与被上诉人订立租房协议,租赁期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上诉人在2011年8月26日与孔繁伟签订协议一份,转让一个自行车车库,价格为2.5万元,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现上诉人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应当认定案涉争议车库系违章建筑,该房的建造、交易不发生物权设立、变更的法律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临浦镇劳动路58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孔繁伟,案涉房屋中的水电表的户名均为傅友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金谷大厦后16平方米房屋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劳动路58号内自行车库均指代案涉房屋。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须经过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虽然临浦镇劳动路58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孔繁伟,但案涉房产作为临浦镇劳动路58号的地上建筑并没有房产证,上诉人亦无法提供案涉房产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材料,故上诉人与孔繁伟签订了案涉房产的转让协议仅能证明双方就案涉房产发生合同交易,不能发生案涉房产物权设立和变更的法律效力。因而,上诉人以自己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腾退房屋、支付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茶叶制作机器设施未使用的损失赔偿,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系由茶叶制作机器设施保管纠纷引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茅利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