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行申执审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梁红兵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梁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行申执审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周慎加,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梁红兵。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涟城行罚决字(2013)第278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梁红兵缴纳罚款2600元及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涟城行罚决字(2013)第27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梁红兵在经营“川湘缘餐馆”期间,未经批准,于2013年6月9日擅自占用本市蓝田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川湘缘餐馆”附近的城市道路经营早餐。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梁红兵作出涟城行罚决字(2013)第278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2600元,罚款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既未按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涟城行罚决字(2013)第27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涟城行罚决字(2013)第27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梁红兵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涟城行罚决字(2013)第278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款2600元、加处罚款26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刘建雄审 判 员 谭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