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凤鸣与廖小春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凤鸣,廖小春,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李春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17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凤鸣,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廖小春,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陈志雄,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志,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毅杰。被执行人李春勲,台湾居民,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执行(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256号,即申请执行人廖小春与被执行人杨凤鸣、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李春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决定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凤鸣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九路西侧富景花园汇景苑F2-602房屋一间[证号:1087404;以下简称“602房”]。被执行人杨凤鸣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法院终止对602房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为,1、602房是异议人的唯一住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唯一住所是不允许拍卖的。2、602房由异议人、异议人的配偶、异议人的母亲及儿女共同居住。如果房屋被拍卖,异议人及其家人将居无定所。特别是异议人的母亲,现已八十高龄,且身体不好,如果让其强制搬离,加上流离失所,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3、异议人所欠的款项不多,且上述款项,并非异议人一个人的债务,被执行人李春勲负连带责任。事实上,李春勲才是幕后的老板,相关支付责任应由李春勲承担。申请执行人称,我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异议人还有一辆宝马车及其他财产。异议人从起诉到现在一直逃避支付欠款。异议人一直有生意在经营,据我所知,还开了一家网络公司。前几年,异议人的几个小孩都在国外读书,不可能没有钱偿还欠款。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异议人杨凤鸣及其妻子刘小真、异议人的儿子杨泽、异议人的女儿杨某、异议人的母亲岩秀连一家五口都居住在602房。申请执行人无证据提交。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户口本只是证明异议人的家庭成员身份,不能证明异议人只有一套住房。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廖小春与被执行人杨凤鸣、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李春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256号,立案标的为51245元,执行依据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杨凤鸣、李春勲对被执行人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256号案件外,本院另受理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臻鑫机械厂与被执行人杨凤鸣、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李春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255号;立案标的为:43418.31元]、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钧宝皮革机械厂与被执行人杨凤鸣、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李春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257号;立案标的为:56088.38元]、申请执行人李春勋与被执行人刘小真、杨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执恢字第53号;立案标的为:330156.2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256-2号公告,决定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凤鸣名下的602房(证号:1087404)。该房建筑面积为114.06平方米,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根据该行向本院的复函,截止2014年5月12日,房屋抵押贷款未到期余额为72887.57元。本院另于2014年5月8日查封了登记在杨凤鸣名下的粤YN68**号雅阁牌小汽车一辆、粤Y9Y0**号宝马牌小汽车一辆。另查明,杨凤鸣与刘小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7月22日生育儿子杨泽,于1990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杨某。案外人岩秀连为异议人杨凤鸣的母亲。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的602房为异议人及其家属的必需居住房屋的异议。异议人的儿子杨泽、女儿杨某均已成年,不属于异议人与其妻子的必要扶养家属。异议人户籍地址为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雪美村姑山后4号,异议人自述该房屋为异议人父亲名下房屋,由异议人父亲及异议人哥哥一家居住,其母亲岩秀连偶有回该房屋居住。另异议人自述其除哥哥外,尚有一个姐姐。因此,异议人母亲岩秀连的居住和赡养问题应由其子女共同负担,且岩秀连亦有稳定居所可以居住,故602房不属于岩秀连的必需居住房屋。从涉案两房屋的面积与居住人数看,该房的人均居住面积也远远超过佛山市南海区廉租住房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另外,异议人杨凤鸣名下另有两辆小汽车,说明异议人有较好的经济能力。虽然异议人称该两辆车已经转卖他人,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杨凤鸣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可对602房实施强制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依照有关法律精神,本院在对该房实施强制执行后,将依法审查被执行人杨凤鸣一家的实际情况和该房拍卖款的分配情况,留给其必需的生活用品及酌情决定是否为其保留一定时间内租赁房屋的款项。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相关付款责任应由李春勲承担的异议。根据生效判决,异议人杨凤鸣与被执行人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李春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互负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之一主张履行全部义务或部分义务,该被执行人不得以申请执行人应先向其他被执行人追偿为由拒绝。因此,异议人提出的该异议无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凤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健辉审判员 郭敏谊审判员 敬志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莉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