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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0422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被告葛志刚,居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葛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葛志刚向我行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要,被告葛志刚至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葛志刚立即偿还欠我行到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6300元(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志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葛志刚签订《农户小额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为2011年5月9日被告葛志刚向我行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9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为2011年11月21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葛志刚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2012年12月25日,苏银监复(2012)815号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江苏灌云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葛志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15号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葛志刚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志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葛志刚给付截止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3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6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葛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全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明芳审 判 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姬凡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