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文平与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张荣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平,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张荣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许文平。委托代理人杨夕国。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城南工业园莲花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荣琴。被告张荣琴。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芹,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文平与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张荣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继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夕国、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和被告张荣琴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荣琴系同学关系,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计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日;其中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日;其中本金3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许文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条三张,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琴的事实。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700000元是事实,其中有的条据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荣琴辩称:张荣琴系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其职务行为,张荣琴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三次向原告许文平借款,并出具借条三张。2013年10月10日借据载明:借到许文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1.5%,今借人:张荣琴,并加盖了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印鉴。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100000元,当时立条据时已将利息20000元计入本金中。2014年5月8日借据载明:借到许文平人民币叁拾万仟元整,今借人:张荣琴,并加盖了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印鉴。口头约定月息2.0%,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300000元,当时立条据时已将利息72000元计入本金中。2014年5月10日借据载明:借到许文平人民币拾万陆仟元整,今借人:张荣琴,并加盖了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印鉴。口头约定月息2.5%,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300000元,当时立条据时已将利息126000元计入本金中。后因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虽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荣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三张借据中均盖有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印章,张荣琴系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署名系职务行为,且原告也认可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因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文平借款7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其中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其中本金3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0元,减半收取6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90元,由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华继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