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小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马小旺,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8-4,住唐山市。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小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旺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自卸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2014年4月8日4时许,原告马小旺司机袁立杰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大公路响嘡村南段在躲避其他车辆时与牛志永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追尾,致冀B×××××号自卸货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勘察现场,认定袁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马小旺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7042元、鉴定费1111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215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小旺损失4215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马小旺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原告马小旺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交通费不具有合法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马小旺为其所有的冀B×××××号自卸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48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13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13时止。2014年4月8日4时许,原告马小旺雇佣的司机袁立杰驾驶冀B×××××号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大公路响嘡村南段在躲避其他车辆时与牛志永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追尾,致冀B×××××号自卸货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勘察现场,认定袁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马小旺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7042元、鉴定费1111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41153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马小旺主张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马小旺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鉴定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反驳原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公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马小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小旺主张交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小旺各项损失4115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平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