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1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至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村兴塘路172附近,采用拉车门等手段,从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小货车内,窃得三星牌手机1部。2、同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至余姚市低塘街道图强桥上,采用撬车窗玻璃等手段,从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窃得长虹牌手机1部、充电宝一只、硬币140余元。3、同月1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至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村兴塘路98号附近,采用撬车窗玻璃等手段,从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窃得手电筒一个、硬币30余元。4、同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至余姚市低塘街道联通南路42号附近,采用撬车窗玻璃等手段,从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窃得硬币140余元。5、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至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陆家19号附近,采用撬车窗玻璃等手段,从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窃得红旗渠牌香烟45包、帝豪牌香烟1包、硬币10余元。后被告人肖某又至陆家21号附近,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从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窃得电子狗1只、包一个、利群牌香烟等物及硬币20余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85元。2014年7月24日凌晨,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肖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涉案赃物手电筒1个、红旗牌牌香烟45包、包1个、电子狗1只及作案工具小刀1把。现红旗渠牌香烟45包、包1个、电子狗1只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照片、销售发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曹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书,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