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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福坦、王桂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福坦,王桂芬,牛洪明,赵德美,赵为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79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76903-7。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赵福坦。被告王桂芬,系被告赵福坦之妻。被告牛洪明。被告赵德美。被告赵为彬。委托代理人高勇,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为彬姐夫。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赵福坦、王桂芬、牛洪明、赵德美、赵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牛洪明、赵德美、赵为彬及被告赵为彬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坦、王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赵福坦于2011年8月11日由被告牛洪明、赵德美、赵为彬担保从原告处借款79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福坦、王桂芬均未答辩。被告牛洪明辩称,一、不承认为赵福坦作过担保。被告赵福坦有还款能力,2013年其纯收入20000元,他们已告知原告。假设担保成立的话,原告没有收上来,也不能全部让担保人偿还。二、2013年10月份,昌乐农村商业银行乔官支行通知他们找被告赵福坦还款,才知道与他是一个联保小组。三、原告提供的合同并不是原告与被告赵福坦签订的,与被告赵福坦签订的合同他们没有签字,要求原告提供与被告赵福坦签订的合同。联保小组是三人联保,没有被告赵福坦。四、当时信用社规定,谁的借款合同,谁就写在最前面。被告赵德美辩称,不承认为被告赵福坦担保,联保小组是三人联保,没有被告赵福坦。他不承认为被告赵福坦作过担保,原告曾给他一份信易通卡,2010年4月份,他向原告借款时,因信易通卡上注明未建立联保小组,未给他贷款,他不应该对赵福坦的借款承担责任。其它同被告牛洪明辩称二、三、四条内容。被告赵为彬辩称,不承认为被告赵福坦作过担保。他2011年10月份借款30000元,当时是三人联保,2012年3月份还款,没有被告赵福坦,被告赵福坦是后来加上去的。其它同被告牛洪明辩称二、三、四条内容。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赵福坦、牛洪明、赵德美、赵为彬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福坦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最高贷款额90000元。被告牛洪明、赵德美、赵为彬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约定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2011年8月11日,被告赵福坦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月利率为10.9339‰。2013年9月23日,被告赵福坦偿还本金1000元。被告赵福坦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9日后,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赵德美发放金惠农信易通卡一份,内容显示其信用等级为AAA,授信额度为6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类型为未组建联保小组。该卡未盖公章。该卡下方有使用说明,内容为“1、本卡是领取《贷款证》的凭证,可持本卡到信贷柜台领取《贷款证》随时贷款,‘象存折取款一样方便’;2、已签订联保合同的客户,请于三个月以内持此卡到信贷柜台换取贷款证;3、未签订联保合同的客户,需要资金时,需找到两个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担保人需已参加信用评定,且两担保人授信额度之和高于借款人授信额度),借款人、担保人夫妻双方携带身份证、户口簿持此证可随时到借贷柜台现场签订合同、现场办理贷款;4、请妥善保管此卡,若有损坏、丢失,请及时到信贷柜台补办挂失。领取贷款证前,此卡由信用户持有,领取贷款证后,此卡交存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被告赵德美以此辩称其未组建联保小组,对被告赵福坦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又查明,原告提供《潍坊市农村信用联社农户信用评定贷款操作流程(2009年修订稿)》一份,在该流程的第十七条“填写信易通卡(见附件7)。评级授信结果最终确定后,信贷内勤根据评级授信结果填写信易通卡,并加盖信用社业务公章。信易通卡一式两联,一联为存根,一联为客户联……”在第十八条“核发信易通卡。……(一)对已组建联保小组的,现场签订联保合同、签发信易通卡。……3、客户经理在信易通卡‘已经组建联保小组’栏划‘√’,并将信易通卡(客户联)发给农户本人。特别提醒农户应在三个月内到营业网点柜台换取贷款证。(二)对暂无贷款需求未组建联保小组的文明信用户,客户经理在信易通卡“未组建联保小组”栏划‘√’,将信易通卡(客户联)发给农户本人,指导原先未提出申请的农户填写《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并向农户介绍持信易通卡,借款人、担保人携身份证、户口本到信用社可随时签订合同,现场领取贷款证,现场办理贷款。……”原告以此主张,信易通卡只是一个通知书,告知信用等级、信用额度、授信期限。如果签订联保合同的,拿着金惠农信易通卡去办理贷款证,如果没有签订联保合同的,拿着金惠农信易通卡去签订联保合同。再查明,被告赵福坦与被告王桂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为彬于2011年10月份通过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3月份偿还借款。被告牛洪明、赵德美、赵为彬辩称联保小组没有被告赵福坦,其是后来加上去的及当时信用社规定谁的借款合同,谁就写在最前面,均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信易通卡、《潍坊市农村信用联社农户信用评定贷款操作流程》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牛洪明、赵德美、赵为彬辩称联保小组没有被告赵福坦,是三人联保小组,被告赵福坦是后来加上去,不承认为被告赵福坦担保,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且被告赵为彬曾于2011年10月份通过该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赵德美辩称原告曾为其出具信易通卡,明确载明其未组建联保小组,但其亦称与被告牛洪明、赵为彬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并为被告赵为彬借款30000元提供过担保,其辩解意见存在前后矛盾,结合原告对信易通卡的解释、该卡上的使用说明,以及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农村信用联社农户信用评定贷款操作流程》对信易通卡的表述,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被告赵福坦、牛洪明、赵德美、赵为彬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福坦于2013年9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故被告赵福坦尚欠原告本金79000元。被告赵福坦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芬与被告赵福坦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予共同偿还。被告牛洪明、赵德美、赵为彬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赵福坦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牛洪明、赵德美、赵为彬辩称当时原告规定谁的借款合同,谁就写在最前面及合同并不是原告与被告赵福坦签订的,与被告赵福坦签订的合同他们没有签字,因原告不认可、且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福坦、王桂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坦、王桂芬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本金800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本金79000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牛洪明、赵德美、赵为彬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牛洪明、赵德美、赵为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福坦、王桂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