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浩与张宇艇、何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张宇艇,何丽萍,张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陈浩。委托代理人:王钱云,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艇。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虞开明,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萍。被告:张均文。原告陈浩为与被告张宇艇、何丽萍、张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宇艇、何丽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澍若水、人民陪审员吕汉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钱云、被告张宇艇的委托代理人马悦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萍、张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起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张宇艇、何丽萍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2个月,并由被告张均文提供担保。可时至今日,三被告对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求要求:1、被告张宇艇、被告何丽萍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均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宇艇答辩称:1、借款实际只有129万元;2、原、被告虽然约定利息2分,但实际被告是按照5分息支付;3、2012年11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175000元;4、被告何丽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丽萍、张均文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协议(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宇艇、被告何丽萍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对利息等作了约定,被告张均文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宇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中的手写收条内容表明本案借款均是通过转账,没有涉及现金交付。担保约定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均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宇艇对担保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29万元给被告张宇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宇艇对银行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银行凭证正好说明原告只付款129万元,不是130万元。4、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宇艇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宇艇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文景路分理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175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4,被告张宇艇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175000元的事实。被告何丽萍、张均文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张宇艇、何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因经营需要,从陈浩处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被告张均文在保证人处签字。协议下方,被告张宇艇手写“上属借款已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全额收到,附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9月1日”。同日,被告张均文与原告签订担保约定一份,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张宇艇在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壹佰参拾伍万贰仟元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129万元给被告张宇艇。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宇艇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陈浩17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浩与被告张宇艇、何丽萍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均文与原告陈浩的担保约定除担保范围超过主合同的内容外,其它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张宇艇、何丽萍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129万元,审查本案中出借人陈浩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收条明确了涉案借款系以银行转账形式进行且金额为129万元,陈浩同时提交的银行凭证则显示银行转账金额为129万元;陈浩对差额部分的1万元主张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其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以现金方式另行交付了10000元,故原告陈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调整为129万元;另外,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5%,并实际按5%利率执行,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175000元,计算至该日的利息为68800元,其余1062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故被告张宇艇、何丽萍尚应归还本金118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该从属性决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可能突破主合同的范围,本院仅支持原告在主合同范围内要求被告张均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丽萍、张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艇、何丽萍应归还原告陈浩借款本金人民币1183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均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浩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原告陈浩负担1090元,被告张宇艇、何丽萍负担15455元,被告张均文对被告张宇艇、何丽萍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4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晖代理审判员 周澍若水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