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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忠雷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雷,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黄忠雷醉酒后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外贸局附近路段时与由黄某驾驶的桂wc15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忠雷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乙醇定性定量检验,从被告人黄忠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忠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忠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黄忠雷无证醉酒后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外贸局附近路段时与由黄某驾驶的桂wc15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忠雷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从被告人黄忠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忠雷于2014年9月5日到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7、被告人黄忠雷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忠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忠雷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忠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忠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治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