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巫法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司与谭国余,谭国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谭国余,谭国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代表人韩学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国余,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被告谭国林,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诉被告谭国余、谭国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佘妮娜、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瑞明、被告谭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诉称,被告谭国余所有的渝FS77**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7月20日,被告谭国林驾驶该车与刘成平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被告谭国余进行了赔付16991.23元,其中交强险13060元,商业险3931.23元。因该交通事故经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又判决保险公司对刘成平在交强险内赔偿57354元,保险公司出现了重复赔偿。因此,要求二被告返还在交强险内所赔付的13060元。被告谭国林辩称,保险公司向被告谭国余赔付了16991.23元是事实,在奉节法院诉讼时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重复赔偿的问题,出现事故后保险公司催促被告谭国林去理赔。理赔单上的字不是刘成平签的,是保险公司人员代签的。应该归还的部分予以认可,但应当减除在奉节法院所给付的赔偿金额。被告谭国余未作辩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渝FS77**投保车辆在2011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2、机动车赔偿计算书、转款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发票等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损失为交强险13060元,商业险3931.23元,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该笔赔款;3、报案记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有记载保险类别;4、建设银行函、建设银行账号,证明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给了建设银行;5、奉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对刘成平在交强险内赔偿57354元;6、付款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向刘成平赔付57354元;7、理赔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向刘成平理赔52354元;8、理赔支付表,保险公司按照判决书赔付的数额明细。被告谭国林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谭国余、谭国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谭国林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渝FS77**的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谭国余,实际由被告谭国林出资购买,该车为按揭购车。2011年7月20日,刘成平驾驶渝FQ98**二轮摩托车与谭国林驾驶的渝FS7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刘成平承担主要责任,谭国��承担次要责任。事后不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对该案被告谭国余进行了赔付16991.23元,其中交强险13060元,商业险3931.23元。该笔赔付款汇入了渝FS77**按揭车辆的按揭银行,用于抵扣按揭车款。受害人刘成平因该次交通事故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7354元。相关赔偿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出现了重复赔偿,金额为130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司应对受害人刘成平进行赔偿,而不是将赔偿款给与被告。被告在原告处获得赔偿后,也没有给付受害人刘成平,致使受害人刘成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刘成平57354元,原告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谭国余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谭国林,被告谭国林的获利行为,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谭国林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1306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78元,减半收取112.39元,由被告谭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红代理审判员 佘妮娜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