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新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藏族,农民,文盲,1980年4月8日出生。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新龙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征得被告人阿某某的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翻译人员吴肇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五年前在甘孜县城旅馆从两个陌生人手里以3000.00元的价格购买小口径步枪一支及子弹16发,先后将枪支弹药藏匿于新龙县、雅江县家中。2014年5月10日,新龙县公安局在侦破其他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阿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于当日在其雅江县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搜出小口径步枪一支,小口径子弹15发,该小口径步枪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是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小口径步枪,具有杀伤力。故被告人阿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新龙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通知书、搜查笔录、搜查方位概貌图、搜查中心现场图,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枪支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物证等。被告人阿某某当庭供述称对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新龙县公安局在侦破其他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阿某某有一支枪支的事实,当日在雅江县公安局的配合下从其雅江县家中当场搜出小口径步枪一支,小口径子弹15发。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枪支为是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小口径步枪,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被告人阿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搜查方位概貌图、搜查中心现场图,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枪支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物证,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具有配枪资格而非法持有小口径步枪一支(枪号58511)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阿某某非法持有子弹十五发的行为,因其非法持有子弹的数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当庭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十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九日止。)二、依法没收小口径步枪一支(枪号58511)、子弹十五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XX附:本案适用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