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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法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县支行申请执行匡发国、陆正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县支行,匡发国,陆正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罗法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县支行。住址: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程,系中国农业银行罗甸县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夏芝贵,系中国农业银行罗甸县支行法律事务工作员。被执行人匡发国,男,贵州省罗甸县人。被执行人陆正亮,男,贵州省罗甸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县支行申请执行匡发国、陆正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罗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载明:由被执行人匡发国、陆正亮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253.51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匡��国无存款也无财产可执行,其提出分期还款,申请人同意,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达成一致协议:一、由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15日还给申请人5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还给申请人15000.00元,余款18631.51定在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申请人罗甸县支行计算的数字为准);二、本案申请执行费480.00元被执行人匡发国已交纳。若被执行人不按计划期限履行还款,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若不按协议期限履行,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对原生效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仕虹审判员  冉瑞波审判员  杨再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德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