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桂信宝与王建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信宝,王建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638号原告桂信宝。委托代理人李夏冰。被告王建文。原告桂信宝为与被告王建文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信宝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桂信宝诉称:原告经常随被告王建文到各地做工程。2013年9月底,原告给被告做完位于杭州秋涛路的工程后,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做完其承接的金华火车西站的站台墙工程后,再一并支付全部工程款。2013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转包工程款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文支付原告桂信宝工程款10000元(利息自实际起诉日起按银行日利率万分之二计至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利息诉请变更为10000元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桂信宝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款欠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金华为被告的工程施工的事实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桂信宝经常从当包工头的被告王建文处承接小工程。在原告给被告做完位于杭州秋涛路的工程和金华火车西站的站台墙工程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工程款欠条1份,欠条载明:“杭长客运专线金华西站站台墙桂信宝班组今天退场,结算工程款伍仟圆整(¥:5000.00)。杭州秋涛路工程款余额伍仟圆整(¥:5000.00)。两处工程款总计壹万圆整(¥:10000.00)。等站台墙工程计量款下来,一次性支付”。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未果。被告王建文至今尚欠原告桂信宝工程尾款10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桂信宝与被告王建文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王建文尚欠原告桂信宝欠款10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桂信宝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