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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郁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0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大坝场镇。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清河县金郝庄镇。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郁某某、王某某在本市观山湖区松林路一民房楼下,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盗走其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由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被盗物品折现协议赔偿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郁某某、王某某在本市观山湖区交通学院南院1号门附近一门面门口,趁被害人蒙某不备,盗走其福田牌电动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由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蒙某达成被盗物品折现协议赔偿人民币2800元)。2014年4月5日3时许,被告人郁某某在本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水电九局附近,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盗走其宇锋牌电动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郁某某、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公路公司小区内,趁被害人付某不备,盗走其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俱领)。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900元的价格对被告人盗窃、王某某盗窃的两辆电动车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郁某某盗窃四次,金额达930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三次,金额达6300元。庭审中,被告人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盗窃、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蒙某、黄某某、付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收条,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云价认字(2014)220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郁某某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9300元,王某某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6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盗宇锋牌电动车一辆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俱领。五、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德慧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华国第4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