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东与李华军,谢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谢欢,李华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513号原告王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黄翠丹,系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李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王东诉被告谢欢、李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翠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房屋,并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后两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和被法院查封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896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丰泰城7号商住楼2单元201号房以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房屋交付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向两被告支付250000元,房屋交付后,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两被告向案外人的抵押借款120000元在2013年3月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和抵押借款还清后,双方于2013年4月1日开始办理过户手续,如因两被告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影响过户,两被告将退还全部购买款,并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若两被告违约,应赔偿双倍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李华军交付购房款250000元,两被告并于当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庭审中,原告主张39600元购房款是双方合同签订后在东莞市茶山镇的农业银行柜员机以现金方式分3到4次存入被告李华军的账户中,其中2012年11月6日现金存了3400元,2012年10月6日付了现金3320元,后来给了李华军7次现金,原告为此申请本院调取李华军的银行账户流水予以证明,该流水显示2012年11月6日、12月6日和2013年3月6日在农业银行东莞市茶山支行分别以现金方式存入李华军的银行账户内3400元、3300元、3200元,共计990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由其存入的案涉购房款。另查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华军名下,2013年9月26日被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于2014年4月10日因(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本院查封。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租赁合约、收款收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案涉房屋在《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和被本院依法查封,两被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9600元,由于《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李华军的还贷账户内存入购房款9900元,原告为此申请本院调取银行账户流水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向被告李华军支付剩余购房款297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并向被告李华军支付购房款250000和向被告李华军账户存款99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25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若两被告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双倍购房款,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在两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仅是双倍赔偿购房款。因原告已诉请返还购房款259900元,原告诉请支付400000元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9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东与被告谢欢、李华军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二、限被告谢欢、李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东购房款259900元;三、限被告谢欢、李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东违约金259900元;四、驳回原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27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9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娜娜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