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毕常某某与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常某某,个体户。被告殷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智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又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和45万元,合计借款17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殷某某偿还欠款17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60万元。被告殷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用钩机抵押。100万元是原告放在被告处作为放款赚息的。与原告发生的借款金额共计是160万元,经被告把原告的100万元放出后,已经偿还30万元,下欠70万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70万元和45万元的利息款的欠条。总体是175万元,有45万元是利息,实际本金是135万元。原告的钱是放在宝华公司放贷的,所以100万元应诉宝华公司,单独60万元可诉被告,45万元本来就是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殷某某”。另,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偿还30万元,就下欠该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人殷某某2013年11月30日;欠利息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殷某某”。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利息款45万元的计算来源均认可没有明确,只是言明欠付的是一年多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5万元及利息;至起诉日的利息60万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认可其欠付原告利息45万元并出具字据,应视为原、被告间对于利息的支付有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给付标准,故本案利息的计付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欠付利息45万元,鉴于双方对于计算方法以及该数字的由来陈述不一,无法认定该利息的合法性,故对于45万元利息款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的资金往来发生于2011年,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自2012年7月10日起应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30万元人民币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利率,计息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佟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