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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终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骆金学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金学,周兆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金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奇。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金学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沙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金学、被上诉人周兆奇及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兆奇、骆金学系姑舅表兄弟关系,2013年4月28日10时许,骆金学为高辉家绞地,周兆奇因界垄问题与高辉发生矛盾,在阻止骆金学绞地的过程中,双方互相厮打起来,2013年5月2日周兆奇到绥中县红十字仁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从2013年5月2日住院2013年5月4日出院共2天。周兆奇支付医疗费用532.8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骆金学因界垄发生争执后故意侵害周兆奇身体并造成损害后果,对其给周兆奇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本案周兆奇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的减轻骆金学的赔偿责任。周兆奇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2天=100.0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为共住院2天(33021.00元/年÷250天×2天=264.00元)。周兆奇因其未能提供有效工资收入证明及职业证明,因其户口为农民,故误工费参照2013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其要求按照86天计算误工天数,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即(12,213.00元/年÷250天×2天=97.70元)交通费综合考虑周兆奇就医地点酌定为100元。合计人民币1,094.50元。周兆奇提交的诊断书记载建议休息四周,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骆金学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周兆奇各项损失656.70元(其中医疗费5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护理费264.00元,交通费1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1,094.50元×60%=656.70元)。二、驳回周兆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周兆奇承担132.00元,骆金学承担198.00元。宣判后,骆金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兆奇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骆金学与周兆奇互相厮打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认定周兆奇头外伤没有依据,周兆奇的病历首页虽有头外伤字样,但是患者入院时的自述,不是医院的诊断结果。二、周兆奇的治病行为与骆金学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骆金学的上诉请求。周兆奇辩称:周兆奇的伤是骆金学实施的,骆金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葫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骆金学在绞地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骆金学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该份证据证明,骆金学对明知被绞地有纠纷未解决,在周兆奇告知骆金学地绞多时,骆金学应当停止绞地,待与雇主协商好后再绞地,骆金学不但不听,反而继续绞地,激化矛盾,并与周兆奇撕打,所以骆金学对周兆奇的损失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高辉在201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因绞地发生冲突,两人互相撕打在一起,该证据也证明了双方发生直接身体接触,周兆奇的损害后果与骆金学实施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骆金学在201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绞地绞到地中间时,遭到周兆奇上车阻拦,不让我绞地,我没停车,后来下车与周兆奇撕打。打架的事实是存在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骆金学在为案外人高辉绞地时与周兆奇发生撕打,造成周兆奇身体伤害。对于周兆奇所遭受到的伤害,骆金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周兆奇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的减轻骆金学的赔偿责任。综上,骆金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骆金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唐宏博审判员 谭西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靖宇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